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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心关于全面推动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的整体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法律人员的办理,进步行政法律证件办理作业效率,习惯监督办理一线实践需求,国家质检总局决议对《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件办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正:
一、将第二条修正为:“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人员应当获得行政法律证件。行政法律证件是行政法律人员从事行政法律作业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行政法律人员根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法律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以下简称《行政法律证》)。
“各级质量技能监督部分行政法律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许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则,申领行政法律证件。”
“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担任《行政法律证》的制式规划。
“各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担任事务辖区内《行政法律证》的审阅、同意、制造、发放和监督办理作业。”
三、将第五条中的“相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证件章’”修正为:“相片上加盖‘XX出入境查验检疫局证件章’”。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正为:“出入境查验检疫行政法律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训练合格后均能够依照要求报名参与行政法律资历考试。查核合格的,承认其行政法律资历。
“获得行政法律资历的人员每年应参与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法律事务训练和一致测验。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正为:“申领《行政法律证》的人员有必要一起具有以下基本条件: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能监督局或许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修正为“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法制造业部分”。
将第三项修正为:“(三)批阅: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法制造业部分对请求人提交的《请求表》及有关请求材料进行审阅,并将一致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担任人同意。”
将第四项修正为:“(四)制造、发放: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法制造业部分根据同意的发证人员规模,并向请求人发放《行政法律证》。”
八、添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法律证》的人员进行挂号存案,树立行政法律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法律作业需求,各级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能够从法律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法律人员从事法律活动,但应当保证被抽取人员的法律资历满意从事法律活动的权限要求。”
九、将第十条中的“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人员”修正为“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行政法律人员”。
十、将第十二条修正为:“《行政法律证》丢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陈述其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丢失后,由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法律证》呈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求改变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则的程序请求换领。”
十一、将第四章“年度审阅”中第十三条调整至第三章,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第五章、第六章的章节次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正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持证人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应回收其《行政法律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予以刊出:
“(一)持证人因调集、解雇、辞去职务、退休或许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法律作业的;
“(二)《行政法律证》呈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求改变,持证人根据本办法请求换领的;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能监督局或许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修正为“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
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正为“(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法律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十四、添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法律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法律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颁发行政法律权或受行政机关托付行使行政法律权的其他安排。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律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法律机关中具有行政法律资历,并在行政法律岗位实行行政法律责任的作业人员。”
十五、对附件1中的“行政法律证款式”从头规划发布。删去附件2中的“XX质量技能监督局行政法律证请求表”。删去附件4中的“XX质量技能监督局暂扣行政法律证批阅表”。删去附件5中的“XX质量技能监督局撤消行政法律证批阅表”。
《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件办理办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订,从头发布。
(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正〈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件办理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正〈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件办理办法〉的决议》第2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件监督办理,标准行政法律行为,促进行政法律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查验检疫行政法律人员应当获得行政法律证件。行政法律证件是行政法律人员从事行政法律作业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行政法律人员根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法律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以下简称《行政法律证》)。
各级质量技能监督部分行政法律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许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则,申领行政法律证件。
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担任《行政法律证》的制式规划。
各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担任事务辖区内《行政法律证》的审阅、同意、制造、发放和监督办理作业。
第五条《行政法律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名字、作业单位、发证日期、有用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五颜六色相片,相片上加盖“XX出入境查验检疫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出入境查验检疫行政法律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训练合格后均能够依照要求报名参与行政法律资历考试。查核合格的,承认其行政法律资历。
获得行政法律资历的人员每年应参与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法律事务训练和一致测验。
请求人填写《××局行政法律证请求表》(以下简称《请求表》,见附件2),向地点单位提出领证请求。
请求人提交《请求表》时,应一起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五颜六色近照2张(其间1张贴在《请求表》上)。
请求人地点部分或许单位对请求人提交的《请求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法律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请求人的《请求表》、相片送交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法制造业部分。
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法制造业部分对请求人提交的《请求表》及有关请求材料进行审阅,并将一致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担任人同意。
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法制造业部分根据同意的发证人员规模,并向请求人发放《行政法律证》。
第九条 各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法律证》的人员进行挂号存案,树立行政法律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法律作业需求,各级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能够从法律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法律人员从事法律活动,但应当保证被抽取人员的法律资历满意从事法律活动的权限要求。
第十条出入境查验检疫安排行政法律人员实施行政法律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法律证》。
第十二条《行政法律证》丢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陈述其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丢失后,由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法律证》呈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求改变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则的程序请求换领。
第十三条《行政法律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用。有用期满的,根据本办法从头请求《行政法律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持证人地点单位法制造业部分应回收其《行政法律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予以刊出:
(一)持证人因调集、解雇、辞去职务、退休或许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法律作业的;
(二)《行政法律证》呈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求改变,持证人根据本办法请求换领的;
第十五条持证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其地点单位报请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法律证》:
(三)成心损毁、涂抹《行政法律证》或许将其转借别人运用,没有形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暂扣《行政法律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法律证》的行政法律人员有必要向地点单位做出书面查看,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法律作业。暂扣《行政法律证》的期满后,由其地点单位视自己查看纠正景象报请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决议是否发还《行政法律证》。
第十七条持证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撤销其行政法律资历,并撤消其《行政法律证》:
第十九条暂扣、撤消《行政法律证》时,应当别离填写《××局暂扣行政法律证批阅表》(见附件4)、《××局撤消行政法律证批阅表》(见附件5),并别离对当事人宣布《××局暂扣行政法律证决议书》(见附件6),《××局撤消行政法律证决议书》(见附件7)。
第二十条行政法律人员对暂扣、撤消《行政法律证》决议不服的,能够自收到《暂扣行政法律证决议书》或许《撤消行政法律证决议书》之日起10个作业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许撤消决议的单位提出申述;受理申述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述之日起10个作业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直属出入境查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法律证》的运用、暂扣、撤消以及持证人奖惩等状况挂号存案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律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法律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颁发行政法律权或受行政机关托付行使行政法律权的其他安排。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律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法律机关中具有行政法律资历,并在行政法律岗位实行行政法律责任的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发布的《出入境查验检疫行政法律证办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能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发布的《技能监督行政法律证件和徽章办理办法》中有关法律证件的办理以本办法的规则为准。